三、关于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是指按照选举法的规定由选举机构对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公民进行登记,确认其选民资格,以便其参加投票选举的一项选举工作。选民登记是选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实质是对公民是否具有或者能够行使选举权的确认。
(一)选民登记方式
各国的选民登记,大致可以分为本人登记与非本人登记两种。本人登记,就是由选民自己持有效证件到选民登记机构办理选民登记或将填写好的选民登记资料寄送给选民登记机构进行选民登记。非本人登记,就是由选民登记机构采取主动收集信息、逐户查访核实等方式,将符合资格条件的选民编入选民名册。
我国1953年选举法对选民登记方法没有作规定。1979年选举法只原则规定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没有规定具体的登记办法。当时的实际做法是,每次选举都由选举工作部门对选民重新进行一次登记。考虑到这样做工作量大,耗时费事,1986年修改选举法时,简化了选民登记手续,规定一次登记长期有效。按照选举法的规定,每次选举前,在原来选民名单的基础上进行增减,即增加新满十八周岁、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以及新迁入本选区的选民;同时减去死亡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以及迁出本选区的人员,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三增三减”。
选民登记到底是采取由选民到登记机构主动办理登记,还是由登记机构主动向选民登记?有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做法,采取发布公告,由选民到登记站主动登记的办法,不去登记的视为放弃选举权。尽管这种办法简便省事,会大量地减少选民登记工作量,但从我国选举制度的性质和公民的选举意识来看,还不宜完全采取这种登记办法,否则登记参加选举的选民可能只是少数,不能体现选举的广泛性。可行的办法是,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开展选民登记,发挥选举委员会和选民两个主动性,确保选民登记做到准确无误,防止错登、漏登、重登。在工作安排上,选民登记也不能仅在选举前的一段时间进行,而是要早作准备,事先做好充分的调查模底工作。
(二)选民登记中审查核实的内容
登记确认选民,要把握三个要件:一是国籍要件。选民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外国人、无国籍人不享有我国的选举权,不能登记为选民。这里有两种比较特殊的情况:第一,旅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如何进行选民登记?根据选举法的规定,旅居海外的中国公民,选举期间在内地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也就是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参加选举。第二,港澳同胞是否可以参加内地的选举?港澳同胞在香港、澳门回归之前,当时是按华侨参选的办法处理的,选举期间在内地,可以参加居住地或工作地的选举。香港、澳门回归以后,港澳同胞可以依据基本法在当地行使选举权,因此不再参加内地的直接选举。二是年龄要件。年满十八周岁是成年的标志,表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地作出判断,因此选举法将行使选举权的年龄定为十八周岁。需要注意的是,十八周岁是指自出生日到选举日年满十八周岁,而不是以选举登记时的日期来确定。三是权利要件。即必须享有政治权利,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能参加选举。实践中比较复杂的是被限制人身自由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是否可以行使选举权。根据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因反革命案(危害国家安全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其他被限制人身自由、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仍然享有选举权。
取得选民资格,除了需要具备上述三个要件外,还需要具有行为能力。选举法规定,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就是对选举行为能力的要求。这是在肯定精神病患者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前提下,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适当分开,将精神病患者中完全不能辩认自己行为,事实上无法行使选举权的人不列入选民名单。这是维护选举权的严肃性,不是剥夺精神病患者的选举权,与宪法有关选举普遍性的规定是一致的。若允许无法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参加投票选举,将损害选举的严肃性,甚至可能发生干扰选举正常秩序的情形,影响选举活动的顺利进行。但从法律上讲,精神病患者是由于生理上的原因而丧失行使政治权利的能力,这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有着本质区别,不能混为一谈。
(三)选民名单公布及异议申诉
选举法规定,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适当提前公布选民名单,既是为了有较充裕的时间处理选民名单争议,提名酝酿候选人和进行投票选举,又是为了确保选举在一个确定的合理期限内进行。选民名单公布的时间以前曾规定为30天,1995年改为20天,主要考虑是各地经过几次换届选举,积累了成功经验,适当缩短时间,有利于简化选举工作,减少选举的工作量。
公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接到公民的申诉,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由于从选民名单公布到选举投票日的时间是确定的,选举委员会必须抓紧时间进行处理,以便为后续处理留下时间。如果申诉人对选举委员会的处理结果不服,可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这是由选民名单案件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如果晚于选举日作出判决,即便是确认了诉讼请求人的选举权,也失去了意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当事人不服,也不能再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