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按居住状况,还是按单位划分选区,都要考虑以下四点因素:第一,要便于县乡同步换届选举工作的进行。县乡同步换届选举,就是要在县市范围内,同时选出县乡人大代表。要实现这一目标,需要统筹划分选区,尽量使县人大代表选区套若干乡人大代表选区,这样可以共享选民登记信息,降低选举成本,方便选举的组织工作。第二,要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选民对所居住生活的地区、所工作单位的人和事、情况与问题比较熟悉了解,也比较关心和关注,容易形成表达诉求。合理划分选区,有利于选民在自己工作或生活地区了解候选人,调动其参选积极性。第三,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选区是选民与代表联系的联结点,代表的活动不可能脱离居住地区、工作单位,选区划分要考虑代表当选后联系选民、反映选民意见和建议的需要。第四,要保持选区的相对稳定性,也就是选区划定之后,没有特别的原因,一般不要调整,使其成为一个相当稳定的利益表达单位和代表活动区域。当然,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必然要对城乡选区进行重新划分。但调整之后,应当尽量做到稳定。
(二)选区的大小
在国外,选区通常分为单议席选区和多议席选区两种。单议席选区,就是每一个选区只选一名议员,也称为小选区。多议席选区,就是每一个选区选举两名以上议员,也称大选区。一般来说,单议席选区比较有利于大党获得更多的席位,因此,实行两党制的国家多采用单议席选区;多议席选区比较有利于小党获得一定的席位,因此,实行多党制的国家多采用多议席选区。而有些国家为了平衡大党与小党之间的关系,则同时采用单议席选区与多议席选区。
我国的选区,既不是完全的单议席,也不是完全的多议席,而是综合运用两种选区。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1995年修改选举法时,将这一内容写进选举法。选区的大小按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既控制了选区的规模,有利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和参加选举活动,也便于增强当选代表的责任感;又保持了一定的灵活性,可以适应选区划分中的多种不同情况,根据选区的人口数,确定应选代表人数,不必把一个较大的单位或村落拆分为两个选区。
(三)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2010年修改选举法之前,城乡按不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选区分为城镇选区和农村选区,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是分别在城镇选区或农村选区之间进行比较,即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后,打破了城镇选区和农村选区的界线,统一要求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选区,不管是城镇选区还是农村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都应当大体相等。这是贯彻体现人人平等的内在要求。过去,有的地方为照顾县直机关多选代表,在划分选区时,往往将县直机关所在的较小区域划为一个选区,造成每一选区所代表的人口数不同,违背了选举平等原则。县直机关所在选区的人口数应同其他选区人口数大体相等;人数少于一般选区的,应与其他选区合并。不能为了照顾县直机关多选代表而使该选区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于其他选区。
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比较的对象是人口数,而不是选民数。人口数是在本选区内居住的所有人口,选民数是在本选区内居住或工作,年满十八周岁,享有政治权利,经过登记确认的中国公民,两者的范围不同。有人提出,选民数比较准确,也好比较,为什么不规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大体相等?这是因为,代表名额是按人口数确定并进行分配的,为了检验这种分配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仍然要用同一个概念即人口数来进行比较。同时,这里要求的是大体相等,不是绝对相等,允许有一定的上下浮动幅度。因为在选区划分过程中,为了把同一个工作单位或社区划在同一个选区内,或者保持选区的相对独立性,各选区的人口数会有所差别。这是法律所允许的,至于允许相差多少,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这其中的基本精神是,这种差别应当是按相同标准划分选区所产生的人口数方面的自然差异,不能人为地把选区划小,以便让其多选代表。其规定的目的也是为了保证选民选举权的平等性,保证代表当选的公平性(都由大体相同的人口数产生)。
实践中,有的地方曾提出,在一些区、县,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企业、上级机关、高等院校、劳改农场等,人口很多,但与该地区的联系并不紧密,对本地区的事务也不关心,如果严格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等分配代表名额,会使这些单位占用很多代表名额,由于他们对本地区的事务不关心,从而影响该级人大工作的开展。对于这个问题,可以从改革选区的划分方式来解决,由按工作单位划分改为按居住状况划分,淡化单位因素,强化地域因素,在此基础上,广泛推荐代表候选人,而不是局限于该单位内,这样可以有效解决单位人多、占用代表名额多而不关心本地区事务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