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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会任命领导干部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应该叫停吗

发布人: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3/7/8 来源:人民网-中国人大新闻网 浏览: 次 字号:

长期以来,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县级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本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非选举领导干部,以及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正副领导干部职务,实行地司级以下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有人认为,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命领导干部已经具有法律效力,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应该叫停;也有人认为,人大常委会任命领导干部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坚持照章办事,严格试任职务考核,完全符合“党管干部”的一贯原则。根据《地方组织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暂行规定》有关规定,请您举出实例谈谈您的看法。

  【实例】

  例一,2004年5月2日布尔津县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决定任命:孙彦为县政府办公室主任(试用期一年);郭文会为县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物价局局长(试用期一年);代为东为县财政局局长(试用期一年)。

  例二,2008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任命张勇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试用期一年)、审判委员会委员;任命韩鲁红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试用期一年)、检察委员会委员。2009年9月24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任命张勇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任命韩鲁红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

  例三,2010年5月24日渭南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任命:马志军为市人大常委会农业和农村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试用期一年)。

  例四,2009年11月6日温县人民政府决定,任命:马振军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

  (以上资料来源于互联网)

  观点一:人大常委会任命干部实行任职试用期甚为不妥

  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地司级以下领导职务的干部,堂而皇之冠以“试用期一年”的括弧说明。笔者认为,此举甚为不妥。

  一、常委会根据《地方组织法》等法律依法任命干部已经具有法律效力,实行任职试用期应当叫停

  地方人大常委会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十一项和第三十条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任命干部,法律并没有规定须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无论是任命领导职务的干部,还是任命非领导职务的干部,一旦获得常委会通过,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试任一年后进行考核、再次任命。对于不具备拟任职务条件的,不宜向常委会提请任命;对于不宜担任拟任职务的,难以获得常委会通过;对于供职期间出现重大失误或犯有严重错误的,可以提请常委会依法“决定撤销”其职务。地方各级党组织和人大常委会,都应当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一些地方出现违法操作的情况,是因为没有吃透法律条文规定、没有坚守依法办事的原则所致。

  二、常委会超出党内法规所规定实行任职试用期的职务范围,依照《地方组织法》任命干部实行任职试用期属于违规操作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一条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暂行规定》第一条均阐明了其制定的依据,是《党章》和有关法律、法规。并且,《工作条例》第三十九条和《暂行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其适用范围,是提拔担任下列非选举产生的地(厅)、司(局)级以下领导职务:(一)……人大常委会、政府……工作部门的副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二)……;(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非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的领导职务。

  对照《地方组织法》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党政领导干部实行任职试用期所规定的职务范围,与《地方组织法》所赋予常委会依法任命干部的职务范围,并无交叉重合之处。一些地方在具体执行中,超出了《工作条例》和《暂行规定》所规定的职务范围实行任职试用期,是曲解党内法规的条文规定,属于违规操作。

  三、常委会根据地方性人事任免法规或办法任命干部,是否需实行任职试用期值得商榷

  首先,从《工作条例》和《暂行规定》的规定来看:凡不属于《地方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须由人大常委会任免和决定任免的人大及“一府两院”干部,理应当依照《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由地方各级党组织作出任免决定或由地方政府依法任免。如此,任命领导干部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也就毋庸置疑。

  其次,从任免政府工作部门的副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来看,《地方组织法》并没有规定须由人大常委会任免。尤其是在决定县级政府办公室主任的任免问题上,各地的认识和做法不一。县级政府办公室主任是县级政府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呢,还是县级政府工作部门的领导职务(政府组成人员)?根据《地方组织法》相关规定,县级政府办公室主任不属于常委会决定任免的对象,应当属于县级政府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根据地方性人事任免法规或办法,任免县级政府办公室主任,并实行任职试用期实在不妥。

  最后,从任免常委会工作部门的副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看,《地方组织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领导职务应当“由谁任免”。在具体实践中,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参照《全国人大组织法》的做法,出台地方性人事任免法规或办法,明确规定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以及其它办事机构负责人等。这一做法,党中央及组织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没有予以否定。但是,各地人大常委会在任免常委会工作部门的副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中,对实行任职试用期的意见和做法却各有不同。如果实行试用期,地方性人事任免法规和办法缺乏严肃性,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很不便操作;如果不实行试用期,党中央及组织部的政策又难以得到具体落实。在具体执行中遇到这样的实际问题,地方各级党组织和人大常委会感到甚为棘手,亟需党中央和国家立法机关进一步作出规定予以明确。(贵州省德江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黎启海)

  观点二:从人大视角看没有试用期

  笔者认为,各级党委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是对被任命干部进行任后监督的有益补充,符合党管干部的原则,同人大依法行使罢免权、免职权和撤职权并不冲突。从人大视角看,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干部不存在试用期。

  试用期制度是坚持党管干部原则的需要。试用期制度主要依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体现了党管干部和人大依法行使选举任免权的有机统一。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可以在较长时间内,更全面、更客观地考察干部,延长考察期,拓展考察面,有利于提高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准确性。通过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使干部在一定的期限内任职试用,对在试用期间或试用期满经考核不合格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把不胜任工作的干部在任职初期就及时调整下来,有利于促进干部能上能下。

  试用期制度和人大行使人事监督权并不冲突。众所周知,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负责考察、使用和管理干部,具有向人大常委会及“一府两院”提名推荐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选的职权,获任人员试用期满经过组织部门考察,如果能胜任领导职务,则继续任职;如果获任人员确实有问题不能胜任领导职务,由人代会或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程序提出罢免案、免职案或撤职案,亦可责令其辞职。总之,干部试用期满是否留任,组织部门的考察情况能起到再次把关的作用,使人大任命干部的素质得到某种程度的保障。而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人事监督权,不管被任命干部是否在试用期,只要是法定机构提请或法定人数联名,就可以启动罢免、免职或撤职程序。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相辅相成。

  从人大视角看不存在试用期。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旦获任,便具有法律效力,不存在试用期的说法,不能人为地将被任命人员分为试用期干部和非试用期干部,削弱人大任免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由于试用期制度没有法律依据,是党内制度,可以在党的组织人事工作的操作程序上运用,在人大常委会行使人事任免权时慎提试用期,在人大公文中更不能出现试用期的表述。(河南汝州市人大常委会调研室闫旭辉)

  观点三:人大常委会任命领导干部与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并不冲突

  笔者认为,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命干部与实行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并不冲突,两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

  其一,人大常委会任命干部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是坚持“党管干部”原则的具体体现。党管干部原则,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重要保证,是党和国家干部管理制度的根本原则,是实现党的政治领导和思想领导的组织保证。党管干部的实质,就是要保证党对干部人事工作的领导权和对重要干部的管理权,必须始终不渝地坚持,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有丝毫的含糊和动摇。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命领导干部,要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不动摇,做到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依法行使选举任免权的有机结合,确保实现党委意图。而实行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是党改进和完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的具体要求,是加强对新任用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和使用的具体措施,是建设高素质的领导干部队伍的现实需要。因此,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命领导干部要坚持不懈的执行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

  其二,人大常委会任命干部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是贯彻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具体要求。《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七章第39条规定,“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提拔担任下列非选举产生的地(厅)、司(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试用期为一年:(一)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工作部门的副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二)纪委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非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的领导职务”。条例规定的十分明确,范围更是具有可操作性,对于“非选举”产生的地(厅)、司(局)级以下领导干部都要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因此,除去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外,对于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命的干部要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具体规定,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

  其三,人大常委会对所任命干部的“任后监督”与实行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任前职级安排工作”。而人大常委会对于所任命的干部也要进行“任后监督”。在具体操作中,两者可以相互配合、相互借鉴,在党委组织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任职试用期满考核时,可以吸纳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人员参加,也可以参考借鉴人大常委会任后监督的结果;反过来,人大常委会在开展任后监督时,也可以将党委组织部门的任职试用期满考核结果作为一项重要的依据。可见,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与人大常委会的“任后监督”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命领导干部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需要长期坚持下去。(山东阳信人大李红星)